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石广代,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西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乡**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西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广代、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广代、韦某某向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和石广代从文山市骑车到西畴县试车,二人当晚到西畴县西洒镇城区后,徒步沿金玉路、环城路寻找车辆实施盗窃。1月5日凌晨,二人到兰城中路30号斜对面,石广代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邬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云HZZ****号小轿车后排玻璃后钻进车内盗窃了6包红河99香烟交给韦某某,接着石广代继续在兰城中路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云H1****号小轿车后排玻璃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找到后二人离开。二人继续行至华欣酒店旁的巷子处,由韦某某放风,石广代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HE****号小轿车后排玻璃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找到后二人离开。二人继续行至金玉路广福修理厂门口,由韦某某放风,石广代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雷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云H3****号小轿车后排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和3000余元现金后离开。二人继续行至金玉商业中心一区文味小吃店门口,由韦某某放风,石广代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HY****号小轿车后排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了4包和谐香烟后离开至北回广场,天亮后二人骑车逃回文山市。盗窃所得的现金被二人挥霍,香烟被二人抽完。2020年1月7日,西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石广代时在其住处查获了在雷某甲车中盗窃的苹果手机,后于1月9日发还了雷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邬某甲被盗窃的6包99香烟价值人民币78元,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10元;被害人程某某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害人吴某某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雷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020元;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5包和谐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
3.被害人陈述:邬某甲、程某某、吴某某、雷某甲、蒋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邬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雷某乙、杨某某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石广代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广代、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广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石广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燃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石广代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3册、手机1部、手电筒1个(详见清单);
3.量刑建议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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