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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管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园**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漳州市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6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青年路与新华西路岔口一路边摊,由被告人管某某负责望风和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实施具体偷盗行为,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子内背包里的黑色钱包偷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余额人民币433.8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170元)。

2019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在芗城区**街“**网吧”门口被查获,民警在被告人管某某身上查扣被盗钱包及购物卡(购物卡内余额人民币1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管某某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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