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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罗某某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7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镇**村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镇**村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在逃)来到东莞市**镇**工业区**网咖。韦某某两人以丢钱在地上并拍肩膀分散被害人许某某注意力,然后盗走许某某放在网吧电脑台上的一部VIVO牌S1Pro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933.2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二)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在逃)来到东莞市**镇**网咖,见被害人何某某在网吧桌子上睡觉,韦某某两人趁机盗走何某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约价值800元)。得手后,韦某某二人继续在网吧寻找作案目标,韦某某二人以说话方式分散被害人彭某某注意力,趁机盗走彭放在电脑桌子上面的一部OPPO牌reno3型手机(经估价,价值3140.7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三)2020年6月2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来到东莞市**镇**网咖寻找作案目标。韦某某、罗某某以丢钱在地上和拍肩膀分散被害人吴某某注意力,韦某某、罗某某趁机盗窃吴某某放在电脑桌子上一部华为牌荣耀9X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52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四)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来到东莞市**镇**广场对面**网吧寻找作案目标。韦某某、罗某某以丢钱在地上和拍肩膀分散被害人杜某某注意力,韦某某、罗某某趁机盗窃杜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苹果8PLUS手机(经估价,价值2026.67元),另一部是华为牌NOVA7型手机(经估价,价值2999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五)2020年6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两人来到东莞市**镇**商业中心旁边**一网咖一楼寻找作案目标。韦某某、罗某某以丢钱在地上和拍肩膀分散被害人朱某某注意力,韦某某、罗某某趁机盗窃朱某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华为牌荣耀1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833元),另一部是OPPO牌手机(约价值6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六)2020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两人来到东莞市**镇龙城国际旁的**网咖寻找作案目标。韦某某、罗某某以丢钱在地上和拍肩膀分散被害人鄢某某注意力,韦某某、罗某某趁机盗窃鄢某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约价值29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在盗得上述第三宗至第六宗共6部手机(合计价值16752.57元)后于当晚由韦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姚某某销赃,双方约在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广场附近一路边交易,后韦某某、罗某某将盗得的6部手机卖给姚某某。

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路**号**科技公司宿舍**号房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凰路**号**电子厂南门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黄江镇沿江路**号**楼**号抓获被告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多名被害人陈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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