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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罗某某等诈骗、强迫交易等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强迫交易罪,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陆续招募了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电脑城四楼A32房间,找贷款公司或向融360公司购买有贷款意愿的公民姓名和电话,再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骗至A32处,后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要办理现金贷需先办理手机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办理手机分期贷款,如被害人不再办理就收取挂单、中介、服务、风控等高额费用,如被害人仍然需办理贷款,就先收取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后利用信息网络使用被害人的手机申请网上APP贷款,贷款发放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上后,以公司走账为由将贷款转到被告人陈某乙的账户上,再收取代码、平台、服务等高额费用,最后再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还给被害人。十个月的时间内,逐渐形成以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为组织、领导者,陈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为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名义上为客户办理贷款业务,实际上虚构各种名目骗取或强行收取被害人的高额费用,在10个月内获取不正当利益人民币45019元。

该犯罪集团中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系老板,负责整个集团业务,除去工资、提成、房租等费用,剩余利润三人平分。

该犯罪集团中陈某甲、胡某某系店员,在2017年5月就开始负责具体办理业务,无论谁具体经办,二人共同分配提成。2017年10月左右谭某某加入,此时陈某甲、胡某某、谭某某负责具体办理业务,无论谁具体经办,三人共同分配提成。2017年11月中旬杨某某加入,因店员已有四人,经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三人商量,陈某甲和胡某某一组,谭某某和杨某某一组,提成由组内人员平分。

(1诈骗罪

 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谭某某、杨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以被害人的名义,对被害人谎称有专门的密码或渠道才能在网上贷款平台贷到款项,等网上贷款发放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再以公司走账为由将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转到陈某乙账户上,最后以虚构的平台费、代码费、服务费等名义,使被害人自愿交出比例不等的费用。事后,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按照固定比例向上述人员分配利润。

1、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侯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被收取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后,办理了5500元的网贷贷款,接着将5500元贷款转至陈某乙的账户上,接着以收取风控费、中介费、挂单费等费用为名,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700元,剩余的2800元由韦某某转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转给侯某某。

2、2018年1月16日,被害人蹇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谭某某杨某某组为其办理了手机分期贷款3500元,接着利用蹇某某的手机以蹇某某名义在网上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后骗取蹇某某人民币8500元。

(2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虚构有能力给被害人提供贷款,一般先骗被害人办理手机分期贷款,等贷款成功办理后,以收取挂单费、风控费等费用为由,采取控制被害人贷款款项、拖延时间、争吵、冷处理等种种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交出贷款比例不等的费用。

如其中部分被害人不符合办理手机贷款条件,收走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以被害人名义,用被害人的手机办理网上贷款,等贷款发放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上,以公司走账为由将全部或部分贷款转到被告人的账户上,再以收取平台费、代码费等费用为由,采取控制被害人贷款款项、控制身份证银行卡、谈判、拖延时间等种种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交出贷款比例不等的费用。事后,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按照固定比例向上述人员分配利润。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巫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陈某甲为其办理500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后强行收取巫某某3000元的手续费。

2、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柯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陈某甲和胡某某为其办理了9900云的手机分期贷款,后强行收取柯某某5500元的手续费。

3、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侯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办理了490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强行收取侯某某3100元的手续费,剩余的1800元由胡某某转给侯某某。

4、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谢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谭某某杨某某组为其办理了手机分期贷款10000元,后强行收取谢某某5500元的手续费。

5、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A32店员工为其办理了14099元的网络贷款,胡某某谈费用,其中1100元的贷款未动,8280元的贷款由韦某某转给谭某某,谭某某再将8280元转给王某某,最终强行收取王某某4719元的手续费。

6、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胡某某为其办理网络贷款17061元,谭某某谈费用,后强行收取李某某5000元的手续费。

7、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唐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陈某甲胡某某组为其办理3277.6元的网络贷款,后强行收取唐某某1500元的手续费。

8、2018年1月8日,被害人段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四楼A32房间,由谭某某杨某某组为其办理15000元的网络贷款,后强行收取段某某5500元的手续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转账记录、银行记录、POS机交易记录、手机分期还款提示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巫某某、柯某某、侯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段某某、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和陈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了以韦某某、罗某某、陈某乙为首要分子,陈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掩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中韦某某、罗某某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819元,陈某甲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2281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既犯诈骗罪又犯强迫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韦某某、罗某某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处罚。建议对韦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至六千元。建议对韦某某、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建议对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至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610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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