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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羊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3********,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1********,黎族,小学文化,海口市**物流城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一出租屋。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9********,黎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一出租屋。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3时20分左右,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KTV消费的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在**KTV等电梯下楼时,被害人韩某某作势要殴打被告人韦某某,韩某某的朋友劝其坐电梯下楼后,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返回225包厢向包厢内的朋友称有人要打他,接着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等人就坐电梯下楼,在**路**KTV路口处对正在等车的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韩某某头部、面部受伤,鼻骨粉砰性骨折(经鉴定,韩某某所受的损伤评为轻伤二级)。打人后,被告人韦某某即被KTV的保安控制,韩某某的朋友随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威男

检察官助理:王思懿

书 记 员:周雯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羊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材料贰份、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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