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土博路口“**商店”内零售柴油和汽油。在此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协助丈夫韦某某销售柴油和汽油。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韦某某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东风牌多利卡轻型油罐车(车牌号为桂B****8)和东风牌天锦中型油罐车(车牌号为桂B****8)运输柴油和汽油给韦某某销售。2019年6月起,黄某某在韦某某的请求下通过他人开具油品出库单,从柳州市鹧鸪江油库、中石化柳江油库将柴油和汽油提出来并运输至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土博路口“**商店”交付给韦某某出售。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韦某某经营的“**商店”的仓库内查获柴油出库单十三份,柴油8.5吨、汽油1.24吨及加油机等物品。同日,被告人韦某某、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核实,韦某某、莫某某非法销售柴油59.5吨和汽油1.24吨,经营数额达441682.9元。黄某某通过帮助韦某某联系购买并运输柴油和汽油从中获利9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成品油经营管理制度,在无经营成品油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柴油和汽油,数额达人民币441682.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韦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莫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 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826****。
2.卷宗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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