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巷***号*楼。因本案于2018年05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圩**村**屯**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区*号地****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开始,租住在湛江市赤坎区福建村内一出租屋的被告人韦某某、江某甲(在逃)、江某乙(在逃)利用通过回收高档洋酒(轩尼斯VSOP、马爹利名仕、人头马、轩尼斯XO、马爹利XO、马爹利蓝带、轩尼斯杯莫停)酒瓶、高档白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瓶以及包装盒,再购买低档廉价的洋酒(苏本VSOP白兰地、尼庄白兰地、阿尔格白兰地)、白酒对酒瓶进行二次灌装的方式生产伪劣洋酒以及白酒,进行重新包装后,流放到市面销售。2012年02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将生产伪劣洋酒、白酒地点搬至赤坎区北桥北云路三巷150号。具体分工为:江某甲、江某乙主要负责酒瓶回收、制酒工具和原材料的采购、灌装、包装和销售工作;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擦拭瓶子盒子、灌装、包装工作和看护制酒工坊,偶尔送货。自2014年起,被告人莫某某加入被告人韦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团伙,主要负责回收高档洋酒酒瓶,偶尔送货。201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三巷150号一楼当场查获被告人韦某某,并现场查扣洋酒、白酒及制酒工具、销售账本等,经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伪劣茅台、五粮液、轩尼诗VSOP、马爹利蓝带共价值15.7191万元。根据现场扣押的账本记录,2010年07月至2012年0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洋酒、白酒共50.1481万元。
自2015年起,陈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向江某乙购买伪劣洋酒、白酒在其经营的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第*间**酒行销售,江某乙曾委托被告人莫某某多次将生产的伪劣洋酒、白酒送交陈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也多次陪同江某乙将生产的伪劣洋酒、白酒送交陈某某。2018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遂溪县**镇**路**号第*间**酒行抓获陈某某,后在其粤GT****红色宝马小轿车上搜获从江某乙处购买的伪劣洋酒、白酒16瓶[五粮液4瓶、贵州茅台酒4瓶、剑南春2瓶、轩尼斯VSOP(1.5L装)1瓶、轩尼斯VSOP(700ml装)1瓶、马爹利蓝带(1L装)1瓶、马爹利蓝带(350ML装)1瓶、马爹利名仕(1L装)1瓶、人头马CLUB(1L装)1瓶],经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1.621万元。根据银行流水记录,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陈某某共向江某乙转账118.739万元用于购买江某乙等人生产的伪劣洋酒、白酒。
经抽样检验,广东省食品检验所(酒类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三巷150号一楼和陈某某粤GT****红色宝马小轿车处扣押的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Martell Cordon Bleu、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均不符合标准要求,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品牌白酒符合标准要求;经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蓝带马爹利(Martell Cordon Bleu)35CL、1L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五粮液为假冒产品;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剑南 春为假冒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茅台不属其公司出品的产品。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洋酒、白酒共计168.8871万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洋酒、白酒共计118.739万元,生产后尚未销售的伪劣洋酒、白酒共计15.7191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供认不讳,被告人韦某某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莫某某以低档廉价洋酒、白酒灌装成高档洋酒、白酒进行销售,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2014年起加入,主要负责回收高档洋酒酒瓶,在共同犯罪中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特对被告人韦某某、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中祥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碟1张;
3.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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