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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8〕2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经凤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凤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运输毒品罪,经凤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凤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凤山县检察院因被告人居住地和犯罪地在金城江区而以凤检移诉[2018]5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于2018年7月26日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池市凤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凤山籍吸毒人员跟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巷**栋**单元**室的被告人覃某某购买毒品的线索,2018年4月9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驾驶桂M****3皮卡车去宜州购买毒品,凤山县公安局禁毒民警获知后便到某小区周边布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在河池市宜州区城区购得毒品后返回金城江覃某某的住处,于当日22时许,覃某某、韦某某驾驶桂M****3皮卡车返回至某小区旁的操场下车后,布控民警将覃某某及韦某某控制,并依法对覃某某、韦某某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覃某某身上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分别编号1号、2号、3号、4号,经称重, 1号重9.50克;2号重4.66克;3号重8.87克;4号重1.84克(总重24.87克)并依法扣押。同时查获并扣押车辆通行费收据和行车记录仪以及两被告人的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两人非法将24.8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通过汽车从宜州市区运到金城江市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生权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三张及扣押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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