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共同出资在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地名)购得一块松、杉混交林。后三人了解到本自治县林业局已无砍伐指标,遂未向本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2019年5月-6月份期间,因林主催促三人及时砍伐,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遂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坡王庙”购得的松、杉混交林进行了砍伐。经林业工程师检验,三人无证而采伐松、杉混交林的地点位于川山镇琳琅村1林班26-1、26-2、27-1小班,砍伐总面积为0.3749公顷(5.6235亩),林木总蓄积量为37.864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在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有人无证采伐、调运原木。本自治县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日立案侦查。
(2)本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与上述载明一致。
(3)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覃某乙、岑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侦查人员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将正在装货的覃某甲查获,当天韦某某、玉某某主动到达川山派出所投案,侦查员在环江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对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进行了询问,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在询问中如实向侦查人员反映其三人合伙滥伐林木的事实。2020年2月1日立案,至2020年7月9日覃某乙通过电话通知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要求三人当天到环江县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讯问室接受讯问。2020年7月9日,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按指定时间自行到达讯问地点。
(4)本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玉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本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5)本自治县林政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由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实本自治县川山镇琳琅村1林班26-1小班、1林班26-2小班,1林班27-1小班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内,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班内林木属于一般用途林。
2.证人证言
(1)覃某丙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其将自己位于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的松、杉木出售给韦某某、覃某甲。在交易完成后,其催促韦某某、覃某甲及时将林地内的树木采伐。2019年5月份韦某某、覃某甲开始喊砍工上山砍树,至6月份将其出售的林木砍伐完毕。
(2)覃某丁证言,证实2019年5月至6月份,韦某某联系其到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砍伐了一块松、杉混交林。在坡上砍树时覃某甲、玉某某称系与韦某某一起经营。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于2019年7月29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称: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其与玉某某、覃某甲合伙在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地名)无证采伐一片杉、松混交树林。该片林木系其与玉某某、覃某甲共同出资向茶江村村民覃某丙购买,因林主要求尽快砍伐,以便重新种植树木,在与林主约定的采伐期限快到期的情况下,其与玉某某、覃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其联系砍伐工人将林木予以砍伐、造材。2019年7月29日三人决定调运原木,经覃某甲联系得六架来来调运,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公安机关到伐区内了解情况,其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投案。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告人覃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于2019年7月29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称:2019年4月份,其与韦某某、玉某某提及覃某丙要出售林木的事情,经三人商量一起购买来砍伐。在购买得覃某丙于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的林木后,韦某某多次去林业部门办证,但因没有指标而没有写申请。因覃某丙多次催促砍树,三人决定没有证也要砍伐。2019年5-6月,韦某某找人来砍伐、造材。在林木砍伐后,2019年7月28日韦某某叫其找车来装,其叫了玉某某及其他车辆来运输原木。2019年7月29日早上在林区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被告人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于2019年7月29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称:2019年4月,覃某甲称覃某丙在“坡王庙”的松、杉林出售,其与韦某某、覃某甲共同出资向覃某丙购买得林木。之后想到林业局办证,但林业局没有指标。2019年6月份,林主限定的砍树期限已至,在林主的催促下,韦某某联系砍工,三人在未得到采伐证的前提下安排砍树、造材。2019年7月29日,三人联系车辆进场运输原木,被执法人员查获。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南宁市永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环江**公司蒙某某、梁某某出具的《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伐区现场调查检验报告书》,系由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委托该公司技术人员作出。证实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调查,伐区现场伐根高5〜20厘米,虽被杂草枝丫覆盖,但经仔细翻找,仍清晰可见。技术人员根据当事人的交代,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踏勘,了解和掌握被采伐林木现场的地形地貌特征,确认被采伐林木的范围,勾绘被采伐林木的位置图,并利用GPS定位系统确定伐区地点位置和测定伐区现场边界,并采用1:10000地形图实地勾绘确定伐区地点及界线,扣除未采伐部分地块面积,然后将实地勾绘的伐区界线转绘到电子地形图中,利用GIS软件系统核定伐区位置和测算被采伐林木的面积。并确认采伐林种、测量伐桩地径、选择参照木设标准样地测量,根据参照木检测结果推算出各径阶的地径、胸径差值,然后把伐倒木的地径减去参照木地径、胸径差值就作为被伐倒木的胸径、及测得平均树高。根据被伐倒木的胸径和对应的树高,利用《广西杉木、马尾松、细叶云南松、阔叶树二元材积表》以及《广西杉木、马尾松、细叶云南松、阔叶树经济材出材率表》推算出伐木各径阶单株蓄积量和出材量,被伐木各径阶单株蓄积量和出材量乘以径阶株数之和为整片被伐木的蓄积量和出材量。根据以上的计算方法,算出400平方米标准地的蓄积量和出材量,套入换算方法,得出整块被伐林地的蓄积量和出材量。
经调查,伐区涉及琳琅村1个林班2个小班3个作业小班(即为1林班26.1、26.2、27.1小班),伐区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林种属一般用材林,伐区面积合计为0.3749公顷(5.6235亩),蓄积量为37.8649立方米,出材量为25.1183立方米。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覃某乙、岑某某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29日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滥伐现场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被滥伐的系松、杉混交林。
(2)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辩认滥伐的现场为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王庙”被采伐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永泉
检察官助理:邝晓慧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玉某某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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