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户籍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街道**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获得减刑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7********,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23时许,某某丙、骆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海派KTV唱歌喝酒。后某某丙在KTV三楼走廊和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接着魏某某将事情告诉被害人吴某某、苏某某等人。吴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等人和某某丙理论,后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伙同某某丙、骆某某、方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上述五人已判刑)等人对吴某某、苏某某、魏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郭某某持摩托车钥匙、韦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苏某某、魏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吴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丙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泉
检察官助理: 李梅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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