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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7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2018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2019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驾驶川C****小型货车在中山市**镇盗窃共享电动车及电动车电池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在中山市**镇*****科技有限公司对开路段,盗得停放该路段的觅马共享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在中山市**镇**路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开人行道处,盗走停放路边的觅马共享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558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在中山市**镇文体艺术中心对开路段,由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工具撬开停放在路边的觅马共享电动车,并盗走车内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87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在中山市**镇***路***号对开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工具撬开觅马共享电动车,并盗走车内电池5组(价值人民币4350元)。

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村***街**号出租屋附近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村***街**号之一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破案后,缴回上述被盗共享电动车3辆,其余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莹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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