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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蓄谋盗窃电动车,次日,被告人陆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工地宿舍与被告人韦某甲会合,二人于当日下午外出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就约好晚上天黑再行盗窃。同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客运站旁雅迪电动车出租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农场**管委会对面一电动车修理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农场**工地附近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价值人民币1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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