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15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15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27日22时许,韦某某伙同黄某某开一辆摩托车从五山镇乡下窜到来宾市市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二人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路**号蓝某某经营的电脑门面,韦某某和黄某某撬坏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号蓝某某经营的电脑门面的拉闸门进人店内将蓝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台截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韦某某和黄某某盗得三台截尔牌电脑后逃回家,韦某某和黄某某于次日拿盗来的一台银白色截尔牌笔记本电脑以1400元卖给在贵港市**城**楼**电脑科技门面上班的骆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的电脑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两台截尔牌笔记本电脑韦某某和黄某某各要一台并卖给不认识的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某被盗的三台截尔牌笔记本电脑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668元。
2.2019年10月3日23时许,韦某某伙同陆某某开一辆摩托车从五山镇乡下窜到来宾市市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二人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覃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强行拉开手机店的拉闸门进人店内将**手机店里的32部手机、一块阿曼尼牌手表和30多元零钱盗走。韦某某和陆某某盗得手机后于10月8日拿一部银色魅族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卖给贵港市**区**镇**通讯手机店的邓某某;10月10日韦某某和陆某某又拿盗得的四部手机到贵港市**区**镇**街“中国联通”手机回收店以470元卖给李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卖走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的32部手机和一块阿曼尼牌手表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良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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