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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颜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两人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村**林班**小班内的桉树进行采伐。经柳州市柳江区宏森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调查,采伐蓄积量44.7立方米,出材量34.6立方米。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0年3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达4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颜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817671****)、颜某某(联系电话1916740****)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砍伐后的桉原木34.59立方米保存在砍伐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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