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3月2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3月2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因提起公诉改变管辖,于同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大学附属**医院心脑血管门口充电站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钥匙拔下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前来使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
2.证人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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