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罗某甲、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共同贩卖毒品,并由黄某乙提供其位于册亨县**新区**号地块*栋*单元***号的房屋作为贩卖场所。后三人多次在册亨县街上、高洛新区**号地块*栋*单元贩卖毒品零包给黄某丙、黄某丁、忙某甲等人。同年7月16日,韦某甲贩卖毒品疑似物给黄某戊(经称重为0.06克)、韦某乙(少量,不显示重量),后韦某甲接黄某甲回到贩卖场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韦某甲持有的2颗毒品疑似物(少量,不显示重量)进行扣押。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2.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甲多次在册亨县街上贩卖毒品零包给罗某乙、岑某、黄某丙等人。同年7月16日,罗某甲在册亨县高洛新区16号地块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少量,不显示重量)进行扣押。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9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黄某己、黄某庚(后二人已判刑)与刘某甲、刘某乙在广州市海珠区**村***巷*号烧烤店旁喝酒后发生争执,至6时20分,黄某己、黄某庚各持一把菜刀追砍刘某甲,黄某甲拳打脚踢刘某乙倒地,后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附近将黄某甲等人查获,并扣押黄某己、黄某庚各持有的菜刀一把。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己身上的菜刀刀刃擦拭子检出人血,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甲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21x1030;黄某庚身上菜刀刀刃擦拭子未检出人血,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7.视听资料:光盘5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罗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锦怡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罗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起诉书19份,光盘5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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