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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55********,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8********,小学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收取梁某某人民币200元购毒款后,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10号桂林银行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来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尔后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烟厂附近,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韦某甲及梁某某被公安当场抓获,并自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4克,全部送检)、自被告人韦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11克、0.13克,全部送检)。同时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10号桂林银行路边将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抓获,并自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亦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同时对二人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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