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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将两小包冰毒可疑物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陈某某。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至2020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住处(南宁市良庆区**村**坡**房)容留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冰毒可疑物。2020年7月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韦某某住处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韦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四人,并当场查获了吸食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2克)。2020年7月1日3时许,经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对韦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现场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小包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一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黄某甲病历、手机提取照片、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  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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