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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黄某甲盗窃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暂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出租屋。2015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暂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出租屋。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宋某某、黄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经密谋后决定,从居住的阳江市来茂名地区实施盗窃。7时许,韦某某、黄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窜到本市镇江镇镇江圩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黄某乙停车买菜之机,从摩托车车尾箱盗窃到vivo牌Y85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332元;8时许,韦某某、黄某甲驾车窜到化州市那务镇那务圩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宋某某停车买菜之机,从摩托车车尾箱盗窃到vivo牌X20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50元。13时许,韦某某、黄某甲驾车来到本市石仔岭街道红荔路高州三中路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扣押手机和现金等物。经鉴定,黄某乙、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共2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杰

                            2019年11月18日

附注: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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