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绰号:“*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3********,壮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商议到安徽境内实施盗窃,并购买迷彩服、头套、手套、袜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怀宁县**镇**园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0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撬窗进入怀宁县**镇**园**公司。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撬门进入**公司财务室内,盗窃现金90380元。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26000元,剩余的钱用于共同消费。
2.2020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撬门进入怀宁县**镇**公司实施盗窃,未盗取任何财物。
3.2020年3月1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翻墙进入**公司,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窃办公室内蓝色无纺布一次性口罩4000个。后被告人黄某乙在广西柳州卖掉部分口罩,所卖钱款共同消费。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口罩价值人民币7200元。
4.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进入**公司实施盗窃后,又翻墙进入**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翻窗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负责望风,未盗取任何财物。
5.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翻墙进入**公司,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盗窃总经理办公室内现金200元、IWC/万国新款小王子飞行计时自动机械男表1只、一楼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硬中华牌香烟2包。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表、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被怀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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