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4********,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龚某某、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中午12时,受害人任某某接到冒充其所在单位汾阳市供电局原局长贺某某的短信息,对方自称使用的是新号码,因自己有急事需要将自己钱款转账给受害人后,请受害人帮忙将钱款转账给一位领导并称自己不方便接电话使用短信与受害人交谈,受害人表示同意,对方向受害人索要账号后谎称自己汇款时选为24小时到账,受害人暂时无法收到汇款,让受害人先帮自己向所谓领导账户汇款26万元,受害人称自己只有20万元,对方让先转账20万元,受害人即向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人民币。随后受害人联系贺某某本人,贺某某称没有此事,受害人任某某发现被骗随即报警。
受害人任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将20万元转入关某某账户内(62284803295********),关某某将20万元分四笔转入周某某账户内(62220320100********),周某某转入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3602862209********),**公司转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44050430041********),**公司转入罗某某账户内(62148328********),罗某某转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440501421802********),**公司转入兰某某账户内(62220308050********),兰某某转入篮某某账户内(62284809286********),篮某某将钱款分别转入刘某某账户内(62170019300********)8万元,转入龚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内(6216692600********)52万元。
到账后,被告人龚某某于1月9日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班某某20万元、转账给班某某10万元(6212262102********)、ATM机自助取款2万元、向其本人邮政银行卡(62179961001********)转账10万元(随即取现8万元,向建设银行转账2万元,随即取现)、向其本人农业银行卡(62284808387********)转账2万元(随即取现)。此后,被告人龚某某多次使用银行卡多次取现及转账。被告人龚某某当日将上述现金取出后,在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二楼茶室交给被告人韦某某。
被告人班某某于2019年1月9日收到龚某某给其工商银行卡(62122621020********)的转账10万后,向其本人的广西农村信用联社卡(62313306800********)转款5万(随即取现),向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62178526000********)转款7万,后从该中国银行取款2万元并转回到其中国工商银行(62122621020********)5万元。此后,被告人班某某多次使用银行卡多次取现及转账。被告人班某某当日将上述现金取出后,在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二楼茶室交给被告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龚某某、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班某某受被告人韦某某指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龚某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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