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6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委**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村**号**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在福州市闽清县办理福州亮建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鑫建传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将上述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相关证件材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哥”(另案处理)。2019年12月,被告人韦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在福州市鼓楼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福州强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须彩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古田路的建设银行办理上述公司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等相关证件材料在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韦某某对其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的地点的辨认,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辨认;
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信息等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国家机关证件四本,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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