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 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L****8号小型轿车沿绣球大道由海关往排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绣球大道锦绣古镇路段,与杨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L****8号小型轿车往排沙方向逃逸,当天被警方查获。经鉴定,杨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当天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7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乙、叶某某、韦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2年至3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美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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