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2002********,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无业,住台江县**镇**道**号**大厦**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H0****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台江县**往**方向行驶。23时43分许,行驶至**线1854km+500m(**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后韦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李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李某甲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佳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经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检察官助理 蒙继芬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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