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9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号牌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泉县土老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土陂乡胡老行政村西胡小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换押证一份、证据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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