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N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沙梨园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敖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敖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韦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韦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刘军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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