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未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蓝色桂K2****小型客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路**街西100米(**村**队**号门口空地)路段,并由南往西方向转弯驶入空地时,适遇被害人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村**队**号门口空地处玩耍,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国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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