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7〕29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9********,壮族,中专文化,**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7时54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P****9号重型仓栅式**车,沿103省道由蒲庙镇往刘圩镇方向行驶至刘圩镇中联加油站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桂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桂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乘客何某某当场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辆相关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 何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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