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B****6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柳太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柳太路过程中,与沿潭中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桂B****3号“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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