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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1********,壮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A****A小型轿车沿省道S309线由东往西发现行驶,当行至隆安县省道S309线185Km+150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在前方道路右侧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陆某甲,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交管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韦某某预付陆某甲死亡丧葬费3.3万元,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陆某乙258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及保险理赔协议、驾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据、天津集中代付中心赔付收据;

2.证人农开明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认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付了被害人家属291438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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