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良田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镇宁自治县良田镇往**村方向行驶,途中搭载王某某,当车辆行驶至麻兴线317KM+200M良田镇至**村通村公路8KM+500M处时,因车辆制动系不合格,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胸部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行车制动系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被告人现韦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
****51;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