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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Z号牌小型客车由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老乡家园”驶往该镇**大道方向,凌晨2时15分左右行驶至都安县**镇**村一排252号前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碾压到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行人班某某,造成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报警,并现场等候医务人员和警察到场处理,过后经都安县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主观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委托医务人员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共15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韦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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