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玉林D****号电动二轮自行车由新圩镇**组往**(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害人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由新圩**村往**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新圩-宋村2KM+800M处时,因韦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即未让甘某甲的车辆先行及甘某甲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甲、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的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9日,韦某某赔偿甘某甲家属部分丧葬费18000元。
2019年10月29日,韦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乙、甘某丙的证言;3. 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笔录等;4.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谢景东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一卷及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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