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R****8号小型轿车搭载莫某某沿G241线由平山往容州方向行驶,至G241线3256公里200米处,遇行人卢某某沿G241线由容州往松山方向也步行至该处,韦某某因疏忽大意致小轿车右侧部位碰撞到对向靠该车右侧路边步行的卢某某,造成卢某某受伤,桂R****8号小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卢某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6日01时06分死亡。2019年11月12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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