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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大塘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3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37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大塘镇往忻城县欧洞乡方向行驶至省道305线63km+650m处时,由于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道路上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莫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斯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斯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娜

检察官助理:文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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