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3022000********,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现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03时48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B****7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某某沿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的人行道台阶及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韦某某、覃某某倒地受伤,覃某某经送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1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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