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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4********,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M****2号货车在宜州区北山镇北山街加油站路段附近倒车驶入X905县道,因未注意观察与行驶至该路段,由李某乙驾驶搭乘李某甲的桂1*****8号多功能拖拉机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支付给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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