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县道X736线由扶赖街往泮水乡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736线116KM+10M(靖西市魁圩乡扶赖街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搭载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轮式挖掘机往泮水乡方向逃跑,后于当日14时54分驾驶轮式挖掘机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路段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卢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韦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韦某某于案发当天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赵某甲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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