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5日,韦某甲驾驶“JYM11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某乙)由***四门洞往***小学方向行驶,3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城内***镇***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JYM11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韦某甲受伤,韦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3日,经安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医司鉴 [2018]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第1164号鉴定意见书、(安)公(司)鉴(交尸)字[2018]44号检验报告、车辆鉴定及照片等;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19年11月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被告人韦某甲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电话:176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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