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两次向卖淫女周某某介绍嫖客,并容留周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以20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非法获利人民币140元。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向卖淫女杨某某介绍嫖客,并容留杨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以15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而为其介绍对象并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6月9日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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