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到九所镇中心大道信用社ATM机准备取款,恰遇麦某某在ATM机提取人民币2000元后,将社会保障银联卡(62145864808********)遗忘在ATM机里就离开了。随即,被告人韦某某到该ATM机上操作,发现麦某某遗忘在ATM机里的社会保障银联卡,且ATM界面显示可操作,被告人韦某某先从麦某某遗忘在ATM机里的社会保障银联卡提取人民币3000元,继而查询余额。发现余额还有人民币10575.98元后,被告人韦某某就再次从麦某某的社会保障银联卡分两笔共提取人民币10000元,随后离开了现场。2019年2月14日,麦某某发现社会保障银联卡被盗刷了人民币13000元后,向警方报案。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到九所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赃人民币13000元。当日,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⑴常住人口登记表;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⑶账户明细表(账号62145864808********,麦某某);⑷到案经过;⑸提取笔录;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退赃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业强
书 记 员:朱厚鸿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居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联系电话1530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账户明细、提取笔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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