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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5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2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1252049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甲茶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路米寅路口200米(小地名:平塘县上梭小转弯)路段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1】毒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8.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5.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韦某某户籍证明、韦某某贫困户登记卡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平塘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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