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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瑶族,文盲,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往高明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驶至高要区S272线36KM+500M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钟某志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钟某志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蛟塘镇五龙加油站被抓获,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韦某某送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中医院提取人体血液。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某某人体血液检材中血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钟某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肇庆市广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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