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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街道**村****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春市双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证言;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立新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原住地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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