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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庙**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己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省道38公里900米处时,与迎面陈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报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韦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1。2020年6月1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47mg/100m1。2020年6月22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属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韦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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