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广西柳江县**乡**村**屯**号,现住开平市**街道**村**地简易房。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林镇海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06时3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客车搭载李某某,行驶至开平市**大桥桥中间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亮云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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