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6********,水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0月15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0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贵J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人民大会堂方向往水务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段时,其车辆与行驶方向左侧路外的护栏、广告牌及被害人潘某乙、王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Y****号小型普通客车、护栏、广告牌及停放的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有一股浓烈的酒味,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
2、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甲、韦某乙证言;
4、被害人潘某乙、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
7、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4毫克/100毫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964****。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