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旁私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苏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芳草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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