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36号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自治县,家住贵州省******自治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市*****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醉酒后(经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96mg/100ml)驾驶贵GU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廿三里菜市场到大岭村,同日1时40分许,韦某乙驾车自东往西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大岭村大岭购物中心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浙G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韦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桥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5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