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文山**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社区**路**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晚晚饭时被告人韦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当晚22时35分,其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砚山县平远镇兴隆路口100米平远汽车客运站门口路段,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韦某某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 23时02分,民警将带韦某某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后民警叫韦某某回家待处。2019年11月26日韦某某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了解情况,民警对其进行传唤。经鉴定,送检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砚山县**镇**社区**路**号,电话1591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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